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中有些已立案的经济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审理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实务界。为此,针对不同的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两个相关的司法解释,即1997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及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针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文拟对这两个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审理原则进行辨析。
一、对1997年《规定》之分析
按照1997年《规定》第3条的规定,审理刑民交叉的存单纠纷案件应遵循如下原则:
1.部分案件先刑后民原则。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2.部分案件刑民并行原则。即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认定和处理。
3.人民法院受理存单纠纷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上述原则存在的问题如下:第一,按照1997年《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存单纠纷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那么在将案件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后是否应中止案件的审理?如果案件线索与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没有关系时经济纠纷案件可以继续审理,如果案件线索与经济案件有关系时应如何处理?第二,案件当事人仅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时才有可能中止审理,规定的范围有限。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复杂,涉嫌的犯罪种类也不仅限于上述规定的几种情况,如还包括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贪污罪等等,对当事人涉嫌这些罪名时相关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也应该中止审理?第三,如何理解“存单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确须”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实务中此标准至今尚未明确统一,导致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往往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
二、对1998年《规定》之分析
1998年《规定》显然对1997年《规定》所体现之原则的部分不足之处进行了修正,确立了以下原则:
1.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条)
2.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0条)
3.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1条)
4.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上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2条)
1998年《规定》存在的问题如下:
1.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此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显然是由于人们认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构成犯罪的,就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我们认为这样规定不妥,因为首先经济纠纷案件只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而某一案件是经济犯罪还是普通经济纠纷案件最终取决于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或不予立案,或不起诉,或撤销案件、或判决有罪等),故民事部分应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不宜简单地予以裁驳;其次,我们认为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不能绝对地排斥民事救济手段,在刑事救济手段不充分时民事救济手段是必要的(因为刑事上追缴赃款之被追缴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有时是不一致的),只不过二者应有先后之别。按照我国民诉法第136条第(5)项之规定,对此类案件裁定中止审理更为合理。
2.第12条规定存在问题。在第12条中,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已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确定该案是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还是普通经济纠纷案件的权力不应属于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对此类案件应一律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有了明确结论之后(或不予立案,或不起诉,或撤销案件,或判决有罪等)再做出不同的处理(或裁定驳回,或认定合同关系有效,或认定合同关系无效等),否则很容易出现法院按普通经济纠纷案件予以审理,而公检机关却以经济犯罪为由立案起诉的情况,出现刑民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冲突(刑事上对涉案款物按赃款赃物处理,民事上却按合同有效无效处理),且易导致民事判决的不稳定性及诉讼成本的增加。
3.第1条、第10条及第11条的判断标准存在问题。第1条以是否因“不同的法律事实”作为刑民案件是否可以并行审理的标准,第10条(第11条)以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还是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检机关)的标准。我们知道,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在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事实则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而同一法律事实可能触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即大部分案件均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在此意义上,以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还是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检机关)的标准是不准确的,以法律事实作为认定的出发点比以法律关系作为认定标准更为精确,因为这样可以避免将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所谓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确定是否为同一的法律事实就成为区分刑民案件是否可以并行审理的关键。但随后的问题却是:
(1)如何理解此处的“同一”法律事实?
我们认为,由于先刑后民原则确立的前提是刑事案件的处理与认定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故此处的“同一法律事实”外延应予以扩大(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即应以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作为基础存在重合(刑事案件认定的法律事实之范围可能全部等同于或小于民事案件的认定的法律事实之范围,此即1998年《规定》所谓的同一法律事实或狭义上的同一法律事实)与交叉(刑事案件认定的部分法律事实与民事案件的认定的法律事实存在重合)两种情况。例如,前一种情况可存在于民事上的违法借贷案件与刑事上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案件之中,后一种情况可存在于民事上的存款纠纷案件与刑事上的金融凭证诈骗案件、票据诈骗案件、贪污案件、挪用公款案件之中(存在交叉)。
(2)当事人的行为(刑事上的与民事上的)是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还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认定结果与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认定结果有时并不一致,在民事上认定的属于不同法律事实的行为,通过刑事诉讼就可能认定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造成此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在证据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导致证明的法律事实往往不同。
有些案件既然不能直接确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以也就不能单纯直接地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刑民案件是否可并行审理的标准,那么刑民案件是否可并行审理(或先刑后民)的标准应如何确定呢?如果要确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是否可并行审理(或先刑后民),必须认定二者是否是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对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的认识,在此类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难以明确排除刑事上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广义上的),即难以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的认定不影响经济纠纷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二者可能属同一法律事实,这种情况存在于重合关系之中;二者可能不属同一法律事实;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的认定不仅可能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认定或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分担产生影响,也可能因涉案赃款的返还而影响到民事部分诉讼标的之数额,这种情况多存在于交叉关系之中)。在此种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直接决定着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也影响到经济纠纷中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影响到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可能影响到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等)及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分担(如在相关的贪污案件及挪用公款案件中,往往存在存款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的情况,如此则存款单位与银行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此种事实的认定往往只有通过刑事侦查手段才能达到)。在此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在证明某一案件事实时通过刑事诉讼取得的合法证据(经过举证、质证与认证)的证明力一般应高于通过民事诉讼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此种情况应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刑、民案件的关系。总之,1998年《规定》第1条、第10条及第11条的判断标准过于简单,在一些情况下有倒果为因之嫌,因为其不能详细正确地区分出哪些案件应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以利于民事案件的解决,哪些案件可以直接确定为按刑民并行的原则来审理(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有时是难以确定的,只有在刑事部分处理之后才可明确,而不能简单地直接以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直接确定是否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审理)。1998年《规定》第10条之规定是不严谨的,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指狭义上的同一法律关系即重合关系,但在广义上可能是同一法律关系即存在交叉关系,这类经济犯罪案件在一些情况下其认定可能对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或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产生影响。当然,有人会说此种观点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来追求实体处理上的公正,但是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且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等规定,在现有情况下这种“牺牲”是必要的。
第二,案件当事人明显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广义上的)而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在此种情况下刑、民案件可以分别审理。
第三,案件当事人明显因同一法律事实(广义上的)而可认定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在此种情况下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经济纠纷案件应中止审理。
三、结论
通过对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的辨析,笔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应遵循如下原则:
1.案件当事人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包括与经济犯罪案件有一定的牵连),当难以明确排除刑事上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广义上的),即难以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的认定不影响经济纠纷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时,经济纠纷案件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处理后再根据刑事部分的不同处理结果对经济纠纷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
2.案件当事人明显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广义上的)而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刑、民案件可以分别审理;
3.案件当事人明显因同一法律事实(广义上的)而可认定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中上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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